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勞動部民國108年5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62681號
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自即日生效。
1.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2. 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且均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自108年5月20日開始實施
雇主有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 法令修正後 第十四條之二 (五級制製造業勞工) 特定製程製造業為同一級別者即可調派。 第十四條之三 (外加案製造業勞工) 特定製程製造業為同一級別者且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可逕行調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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